案例详情
案件发生在2015年前后,张三、李四、王五均系同村村民,张三因儿子结婚需要用钱,向李四借款,并委托王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张三今代款李四30000元,大写叁万元(显示30000元被划掉,下注:款10000元 壹万元),落款处写证明人:王五、借款人:李四”,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李四向律师称张三只偿还了两万元,还欠一万元,“款10000元”也系王五修改。李四遂将张三、王五共同起诉至法院。开庭时,张三经法院传唤未到庭,王五到庭,但矢口否认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且称当时李四实际支付张三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对此张三在庭前调查中也提出过,李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又查,张三已经偿还了李四26000元,李四亦认可。然而李四提出王五当时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且张三曾再向其借款7000元,双方对新旧借款进行结算后,商定张三再偿还壹万元即可,随后委托王五修改了原借条,因此,才有了修改后的壹万元借据。
一审判决结果
1、对于利息的认定: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虽各方均认可利息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
2、李四主张王五为担保人但借据上记载的是“证明人”,不予支持。
3、借据上修改的“款 10000,壹万元”,李四主张是张三又向其借款7000元加上未还借款计算所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 10000元如何计算得出亦不明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予认可。故剩余借款数额应为27000元-26000元=1000元。最后法院仅支持了张三偿还李四100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李四上诉后,虽目前二审尚未作出判决,但通过一审判决仍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以下风险:
2、如果约定利息,应当在借条中写明,口头约定风险大。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3、如果想要第三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应当写明“保证人”或“担保人”,同时还应当写明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注明担保方式的,按一般保证责任承担。4、对于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法条链接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