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已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的就是出现问题能有保障。可想让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却拒赔,这是为什么呢?
案例:
王某为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在A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387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8日00时至2021年7月17日23时59分止。2020年7月31日司机李某驾驶王某的重型货车在中科院门口由东向北右转时,与停在中科院门口的张某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B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给张某修车花费190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剩余17000元A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王某找到我们,不知道该怎么办,认为自己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没有从业上岗证就可以拒赔吗?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建议王某起诉。随后,我们代理王某起诉至B区人民法院。
律师意见:1、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能力无关;2、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应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签订时,是网络签订,A保险公司未向王某提供保险合同,更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及一些必备证书的具体内容和含义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和说明。
经过审理:B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请。本院认为,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虽然是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明文规定,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其为免责条款的,仍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A保险公司未递交商业险合同、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已尽到相应义务,故对其辩称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王某拿到了A保险公司赔偿的17000元。本案标的虽然不大,但确实是王某应得的,保险公司拒赔损害了他的权益,也是没有理由的。
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那王某可能就很难拿到赔偿款了。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12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友情提醒:
1、投保前要谨慎挑选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在签订时一定要仔细看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3、征询具有保险、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的意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498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