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逐渐兴起的教育培训机构有多种类别,名称也五花八门,对于普通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讲,好的机构可以成就莘莘学子,但不良机构也能毁人前途。针对成人的教育培训机构或资质类培训机构同样存在违规办学等一系列问题。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告诉你怎么识别违规教育机构以及维权方式。
培训机构跑路
王某通过广告得知某职业培训机构的临床营养师CETTIC招生信息,遂来到该机构报名参加其开展的临床营养师培训班,共交纳培训费、考证费近一万元,该机构向其开具了收据,未按承诺开具发票,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王某在机构上了5天的培训课,之后机构不再安排王某参加培训课及考试。王某多次向机构催促,机构仍不履行义务。王某向机构主张退款,发现机构人去楼空。王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构返还其全部学费;由机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机构无培训资质
审理查明,机构经营范围为“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技术开发服务;临床检验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食物添加剂批发;贸易代理;生物技术转让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食品添加剂零售;商品批发贸易;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贸易咨询服务;散装食品零售;食品检测服务;散装食品批发”。机构现没有在其注册地经营,目前无经营场所。
机构有过错、负全责
虽然王某与机构之间没有签订相关教学培训合同,王某向机构缴纳学费,机构向王某提供了教学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教育培训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教育培训的口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据此,涉案机构向社会招收包括王某在内的人员学习临床营养师职业技能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适用该法。其不具有进行诉争技能培训的经营资质,且其在进行诉争技能培训时并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却打着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某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旗号进行招生及培训,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
从本案起因及发展情况来看,机构明知自己不具备培训资质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却以未经成立的“某市某职业培训学校”名义对外进行培训,其对诉争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机构对致使诉争合同无效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其已为王某提供50学时的教学服务,但其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使王某达到通过培训学习、考试后领取临床营养师资格证的目的,因被告对合同无效负全责,王某主张机构全额返还培训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为了提高自身的就业能力,公民对教育文凭、资质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不少人把希望寄托于教育培训机构,但是不懂得如何选择正规的教育机构,极易被非法的机构蒙骗。
正规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教育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法人登记证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教育培训,不得以教育咨询、科技咨询、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各种咨询名义开展教育培训,并在培训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民办培训学校办学公示牌。公示牌内须含有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收费标准、教师信息、经审核备案的培训方案等内容,接受社会的监督。受教育者在交费前可及时了解相关信息。非法培训机构:一类是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私自设立的;一类是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但仅可进行教育咨询服务的。这些非法培训机构由于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缺乏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安全事故等,维权无从保障。因此我们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首先查看其是否具备上述证照,这一步就可将违规机构排除在外,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若你不慎被非法教育机构欺骗后,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处理,由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场监管局消费者协会处理;
2、向机构管辖地教育局投诉;
3、机构跑路的,向其管辖地派出所报案;
4、前述方式无法解决的,向其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153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2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61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教育法》第27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合格的教师;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6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