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务加入?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债务加入的内容。《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债法的一项空白,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案例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的产品,在甲公司供货后,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甲公司的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沟通,说公司资金紧张,先再进一批货物,最后一起结账。甲公司同意后又向乙公司送了一批货物。王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催要货款,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又经过双方对账,李某个人书写《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对账后李某欠王某货款24500元。李某 2020.1.4”。李某写好后,通过手机拍照的形式发送给了王某。后王某多次向李某催要货款,李某不再理睬。无奈,王某找到我们,想通过诉讼追回货款,通过查看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认为李某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可以将乙公司及李某一同作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我们代理甲公司起诉至甲公司所在地的H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李某共同偿还。通过审理,H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李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我们还是坚持认为李某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遂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的上诉理由有两点:
1、李某虽然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写明:李某欠货款24500元,并签署自己的名字,李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是基于其意思自治下的单方承诺承担债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李某自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应与乙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属于与公司并存的债务加入,因此李某应当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债务加入的特征中有一点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本案中,李某与乙公司之间有密切的关系,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因为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加入。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对账单,并说明系李某欠款,可见,其以个人行为表明自愿承担乙公司的债务,明显的属于债务加入。
二审法院听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对账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系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并署名,故李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与李某共同偿还货款。
通过诉讼,甲公司很快就拿到了拖欠已久的货款。虽然本案的标的不大,但是我们很有成就感,因为我们的观点得到了终审法院的认可,并改判。因此,我们要相信法律,也相信二审法院是有错必纠的。在工作生活中不要轻易为他人出具承诺书、欠条、对账单等,以免“引火上身”。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3、应当通知债权人;4、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
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民法典释义》
案例延伸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为什么可以当作证据使用?大家肯定想知道微信聊天记录怎样才可以作为证据。
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交当事人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证实聊天的对象是本案当事人。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
4、图片及文档要另行打印具体内容,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形式之一,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93条、94条,《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