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是一个专业法律概念,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 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下面笔者通过一则真实案例,帮您简单了解一下共同犯罪的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张某公司购买甲公司“30%的乙醇溶液”作为原料进行乙醇的提纯生产,甲公司必须开具发票,而张某公司资质稍有欠缺。张某得知王某经营的乙公司经营范围广,具备张某所需要的资质,便委托王某经营的乙公司代收发票。货款由张某汇入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公户汇给甲公司,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与乙公司以此补签了合同,并将标的物“30%的乙醇溶液”明确写入了合同。王某通过咨询和百度查询得知30%的乙醇溶液是正常化工原料,可以正常买卖。后王某因发票太多公司用不了,便不再代张某走账、接收发票。
可事发突然,张某公司在一次利用罐车倾倒生产废液的过程中,两名罐车司机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情重大,媒体争相报导,引起不良社会舆论。针对该“重大污染环境案”,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展开侦办,省厅督办,分别到甲公司、张某公司入企调查,经样品检验,甲公司所产的乙醇母液被鉴定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张某公司存在非法生产行为。专案组认为王某出借公司资质,对张某污染环境起了帮助作用。随即,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刑事拘留,对其他涉案多人也均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辩护人介入后,经向办案单位提出律师意见并多次有效沟通,最终王某被释放。那么,王某到底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呢?为何被释放?下面为您简单分析。
案件分析
据王某知情、并写入合同的标的物30%乙醇溶液本身并不是危废物质。另外,甲公司生产的乙醇母液虽被鉴定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但是王某全然不知。
1、王某与张某系委托合同关系,仅代为收取发票,不涉及货物的买卖,无权利义务审查、监督标的物是否具有危废性质,以及用途、处置等情况。该产品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票,需要付款购买,符合正常商品的购买流程,基于上述事实,王某认为系正常的买卖,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张某与甲公司的合同早已促成,买卖必将开始,只是出现了将发票开给谁的问题,除了乙公司,张某还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公司代收发票。
2、王某主观上无污染环境故意和动机。王某的公司系污水处理、水质和大气净化的专业公司,倡导环保,生产环保节能产品。王某没有理由参与污染环境。常理和逻辑上均说不过去。与张某不具备共同意思联络,张某在购买、使用、处置乙醇溶液的任何环节从未与王某共同商量。更何况,张某仅告知王某其购买的是30%乙醇溶液,和危废物质不搭边。
3、王某客观上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因王某知情的乙醇溶液系合法商品,即使会有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王某作为常人也无法控制,其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参与、指导。张某公司在具体实施倾倒危废行为时,王某亦未进行指挥、协助,更无直接实施倾倒行为。
4、王某与张某在污染环境方面主客观不统一,不是共同犯罪。王某仅在张某购买乙醇溶液环节代为走账、收取发票,对于后续的环节不再知情。虽对买卖起到协助作用,但与污染环境无关联。买卖行为不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前置行为,买卖行为也不等同于污染环境行为。举例说明:某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该人员用车去杀人,而出借人却不知情,此时就不能追及到出借人,也不能将出借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帮助犯。
5、此外,无法排除张某和甲公司将王某当成了犯罪工具。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30%乙醇溶液,而实际买卖的溶液却被鉴定为危险废物。甲公司对张某与乙公司的实际关系具有审查注意义务,在张某系借用乙公司资质的情况下,甲公司却未予明确或明知而为,显然对非法处置危废存在过失放任或故意对王某进行了隐瞒。
因此,王某不构成此次污染环境案的帮助犯。其与张某以及甲公司没有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以及行为,对于张某买入溶液后的任何行为均不知情,在使用、处置等环节也没有共同商量、分工协作。王某虽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但因一时脑热而出借公司资质,这种行为与我国法律是相违背的,值得反思并吸取教训。
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整治环保问题,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对国家和老百姓来说,是件大事、好事,我们坚决支持和拥护。对污染环境人员也应当作出有效区分,不能因当前环保整顿政策、舆论等压力而影响了合法判断,盲目扩大范围、延长链条,应当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我们严厉打击,也争取不牵连任何一位无辜者。
承办结果
辩护人多次同公安机关沟通,意见未被采纳,不同意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但辩护人坚信自己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多次同检察院承办人沟通,提交《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申请书》、《建议不予逮捕的律师意见书》,力陈上述意见,最终得到检察院认可,不予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案件圆满解决。
沉重的代价
虽然我们辩护成功,但是当事人仍然被拘留了30多天,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从其自身行为判断,出借资质的行为确系违法,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因此,律师提醒各位企业家:公司资质、账户包括个人账户不能出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也不代表所有出借资质、账户行为都不构成共同犯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还有相当多的出借行为构成了相应的犯罪,罪名不乏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因此,守住法律底线才是最安全的!
法条链接
《刑法》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