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张某因涉嫌骗取独生子女费,被县公安局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其认为并非诈骗,且将领取的独生子女费用全部退回。故到我所寻求法律帮助。
经了解,张某任村支部书记三十余年,2013年办理退休时,接到劳保处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王某电话,其告知张某:张书记,你的情况符合独生子女政策规定的情形,可去镇计生办开个独生子女证明,退休后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于是,张某按照其提示去镇计生办找到负责人李某,李某为委托人张某开具了独生子女证明,张某将证明交给了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享受到独生子女待遇,至2020年4月份,张某领取独生子女补贴近万元。后被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至检察院。
张某实际一共育有两子,长子于2003年因发生车祸去世,仅剩一个孩子。按照独生子女的定义理解,张某确实不属于仅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但是,在这种情况之下,领取了独生子女补贴就一定构成诈骗罪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但办案单位坚持认为只要不是真正的独生子女,领取并自己全部享用了独生子女补贴,就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张某没有实施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
1、张某非主动要求办理独生子女待遇。而是当时的政策解读者--劳保处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与计生办负责人均认为张某符合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条件,主动为张某办理。
2、对于该政策能够享受多少补贴数额,张某自始不知情,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核实,才知道每月仅多领几十元。而张某有退休金,其丈夫做生意多年、收益一直富足,家庭经济属于上等水平,其无理由为了几十元去实施犯罪。
二、诈骗罪要求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张某未编造自己的身份,未隐瞒自己真实的子女情况。
1、张某在任村支书时,还连任两届省人大代表。其长子意外去世后,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均到家慰问,当时在县里也是社会焦点话题。对子女情况,王某和李某均知情,张某想隐瞒也做不到。
2、退一步讲,即便工作人员不知情,也可以当场查阅张某的档案,查证其是否为独生子女,正因为对张某情况熟知而未查询。
检察院认为:工作人员看在张某是一位老书记,同情她、好心帮助她,不管怎么说,最终张某独自享受了待遇补贴,理应独立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辩护人提出,该观点违背事实和法律,好心帮助张某,恰恰证明工作人员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张某诈骗,而被动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该情况,属于独生子女待遇的审批错误所致的错误领取,不构成犯罪。
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明确规定死亡一子剩余一子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补贴的条件。
四、张某的情况无异于独生子女。
张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两子,长子于2003年因车祸去世,仅剩一子。这也是劳保处办理退休手续的王某让其去开证明的根本原因,当时,劳保处认为其符合条件,计生办主动为其开具也同样认为其符合条件。工作人员理解错误,而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也当然不构成诈骗罪。
五、张某的丈夫因村内干部腐败和违反程序办事等问题向纪委实名举报,导致矛盾激化,被匿名举报称:张某存在违规领取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匿名举报人试图通过诬告陷害的方式给张某一方施加压力,打压张某丈夫的举报行为。这种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举报在法律上是立不住脚的,借助公权力实现个人私利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针对上述诈骗案,辩护人经过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案情,建议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据理力争。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退回公安局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要求,仍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于是,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立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最终,检察院同意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列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后,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张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对张某不起诉的决定,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公安局、检察院陆续解除了对张某的取保候审措施,恢复了张某的退休金待遇。张某对此十分感激,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及时洗脱了冤屈。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346条 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347条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36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36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