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买商业人身意外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但该评残标准与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人身损害评残标准存在差异,而且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对上述评残标准的差异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此经常出现投保人出现意外伤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时常会出现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下面通过两个案例,略作分析。
案例一
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A公司的25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在保险期间内A公司员工赵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因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赵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给付保险费。被诉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按照保险合同中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申请没有被法院允许。最终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被告设计的格式条款,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范围明显小于国家确定的人身损害及工伤残疾程度评定范围,对于两个标准之间的差异,被告没有作出特别提示,也没有向原告释明,故该标准不能对抗国家标准,被告应按照原告已经构成的十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案号:(2018)粤13民终2342号)
案例二
B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王某发生意外伤害受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九级,王某将保险权益/利益,包括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诉权转给了B公司。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的认定标准明显严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视为减轻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应向B公司提供该标准并作明确说明。现没有证据证明人保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也未向B公司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严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判决人保公司向B公司支付保险金7万元。
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最终认定B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程度支付保险金。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应由B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残疾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终改判人保公司只需支付1万元的医疗保险金。(案号:(2017)鲁02民终4467号)
律师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身损害评残的国家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另外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该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范围较之上述两个国家标准要小一些。但在投保时,很少有保险公司对三者之间的差异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因此才会在出现意外伤害后由于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诸多矛盾。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法院判决来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是否属于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这就要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于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一定要保险公司做出解释说明,以确定该保险是不是能够满足自己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要轻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签字确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在诉讼中会将自己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法律法规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