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的印象当中,醉酒驾驶不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吗?严重者会判刑坐牢,保险公司怎么可能进行赔偿呢?相信不少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在这里,明确的告诉大家,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未将“醉驾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仍要赔偿。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真实案例
2018年7月29日21时20分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路口时,遇行人王某由西向东步行,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王某接触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提取李某静脉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事发时李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庭博弈
王某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3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863572.5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第5条约定,“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准驾不符)、酒后、醉酒、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中重要提示第3条用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综上,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该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是触犯了刑法,公司对醉酒驾驶这种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向公司投保时的录音,录音中的实际投保人为李某本人,被保险人为张某,录音显示公司对于酒后驾驶情形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了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对于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但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而且己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醉驾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令其承担不利民事、行政、刑事后果等,对其进行惩罚,这符合法律禁止醉驾目的和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如法院判决将驾驶员违约的后果转移到保险公司,是对不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对逃逸行为进行惩处与震慑,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李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系涉及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如其违法行为也由保险公司买单,是对社会的不良引导,会造成部分社会成员心存侥幸,是对司法社会效果的反向引导。同时,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分担自身风险,而购买保险这一行为是基于合法民事行为的基础上,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分担,社会也不允许将犯罪风险分担给犯罪分子以外的第三者。如果肆意否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违法事项的免责条款,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犯罪后果承担风险的不当降低,更是对犯罪风险分担的隐形鼓励,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此行为进行鼓励。
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某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格式条款的免责约定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足够的告知义务,故其对于因免责事由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万元,合计11万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8858.06元。
法条链接
一、交强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需承担醉驾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醉酒驾驶人追偿。
法律如此规定意义在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让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让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特别是在醉酒驾驶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关怀;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也是确定了醉驾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二、商业险
商业车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强调的是市场调节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这种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发生醉驾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商业车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此类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要提示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若要生效,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
在签订商业车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及说明投保人注意此类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的不生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对此举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就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意见
有观点认为,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将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律师认为,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效力的,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签订方不产生效力,那么就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这种基于合同效力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完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否则,才是真正的不公正。况且,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方获得相应赔偿,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律师也在此提醒各位司机朋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尽管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还是希望司机朋友不要存侥幸心理,切忌酒后开车,为他人为自己,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