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新车后人们往往比较爱惜,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即便车辆得到修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等都会由此受到影响,如果二次出售在交易市场上的价格要比无事故的车辆显得更低。那么,新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能不能要求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列举,而且这一条款中没有兜底性条款,也就是说法律明确将因交通事故要求财产损失的范围限定了在条款规定的四项中,而列举的四项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因此要求贬值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大多数法院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同时,法院认为对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并不存在贬损,因此也不支持贬值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支持贬值损失。持有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损严重的车辆即便通过修理都难恢复到原车状态,从而让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贬值部分即为车主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答复中针对的是一般车辆,如果案件中车辆受损严重、购买时间较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专门机构的鉴定报告,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01号判决就适当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贬值损失赔偿。
主张贬值损失赔偿应当具备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同,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结合各地的判例来看,如果想要法院支持贬值损失赔偿,最好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交通事故中必须无责或者责任较低;
二、车辆损害程度非常严重或关键部件受损,即便经过维修车辆的耐用性、安全驾驶性也会受到影响;
三、受损车辆为购买年限较低的新车,一般不应超过2年;
四、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必须经过相关物价或鉴定评估机构鉴定,具有明确的贬值损失金额;
五、车辆最好是有意向出售,贬值损失相对具有确定性,可以让法院更清晰的认识到由于车辆贬值给权利人带来了明确的经济损失。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社会客观条件在不断变化,法院的裁判观点以及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您的车辆具备上述可能得到支持的情况,建议您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