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不时见诸媒体的一个常见名词。顾名思义,几个人对同一个赔偿义务,不区分顺序、份额的承担赔偿责任。正式的定义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那么在其中一个人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而其他连带人一分钱没有拿或拿了很少的情况下,该怎么办?下面小编通过一个案例给你分析。
工程连环转包
济南某县小学修建游泳池,将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随即倒手转包给张某,张某再次倒手转包给吴某,吴某找到刘某进行脚手架施工。刘某在拆除施工时,突然脚手架倒落,造成左跟骨骨折。伤后吴某垫付了前期治疗费。
上述的转包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张某与吴某的合同还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吴某自行安排负责。
引发诉讼
刘某随后以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将吴某起诉,要求吴某个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0万余元。
我所接受吴某的委托后,发现其和张某均没有脚手架施工资质,而发包的某建筑公司也明知张某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遂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建筑公司和张某为本案第三人,要求上述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同意我方的申请,追加了上述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过开庭审理,虽各第三人极力辩解与自己无关,刘某本人也坚持要求吴某本人承担责任,而不同意我方提出的对其有利的3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法院最终还是采纳我方建议,判决各第三人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再起案中案
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某主动向刘某支付了全部8万余元赔偿款。随后,张某要求吴某承担上述全部款项,吴某表示仅承担1/3,其他不同意。张某以吴某系雇主、且双方有约定责任承担为由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承担全部8万余元的赔偿款。
一审
我所依然为吴某代理追偿权纠纷。针对张某的起诉,我方认为:
1、《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张某只能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吴某追偿。
2、 张某及某建筑公司的责任远大于吴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要求按操作流程施工,事发后及时将伤者送医,并垫付了医疗费。而张某及建筑公司明知吴某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转包,不进行施工管理、监督。且在事发后,不管不问,没有采取任何救治等措施,因此,张某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吴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施工资质及安全管理中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大小,故应平均承担,张某诉求吴某承担其已支付的全部赔偿款,不予支持,应认定张某享有1/3的追偿份额。
二审
庭审⁄张某:
1、 因吴某雇佣刘某,吴某承担的是终极赔偿责任。张某、吴某对于刘某的伤害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张某将工程交与没有资质的吴某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对于刘某的伤害不是必然的,而张某作为转包人非雇主,只是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非终极责任,张某可以向吴某行使全部数额的追偿权。2、 张某、吴某之间有明确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吴某自行负责。该约定是在事前双方就出现侵权状况,对赔偿责任分担达成的协议约定,对于双方是有效的。法院应当尊重和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
吴某:
1、 张某及建筑公司均明知吴某是个人、无资质,安全条件低于有资质的单位,为减少成本,获取最大利润,仍然将工程转包给吴某,疏于管理,说明其对于风险是明知的、放任的,何谈没有共同侵权!2、根据规定,张某只能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吴某追偿。3、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各方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吴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责任约定也属于无效。且约定明显加重了吴某的责任,免除了张某的责任。无论是否针对第三人均属无效。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张某,张某又转包给吴某,张某、吴某均无相应的资质。某建筑公司、张某将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对刘某受到的损害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某、吴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施工资质及安全管理中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大小,应平均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张某 的上诉。
注意事项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于当时法律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发生了较大变化。但仍有相同之处。小编在后附的法律依据中一并列出。
法律依据:
1、《民法典》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版)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 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原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侵权责任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原《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