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参加各式各样的文体活动,其中一些活动不免带有一定的风险性。例如跟队友一起去打篮球或者踢足球,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不小心被碰撞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要求碰撞者赔偿?责任怎么认定?有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的“自甘风险原则”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为了更直观的说明法律规定,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相关案例
1、 法院判决明确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原告宋先生与被告周先生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宋先生以身体权为由将球友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法院一审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14日,12岁女孩丽丽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在活动过程中,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丽丽左眼视物出现重影且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根据经营方关于1.4米以下儿童必须家长陪同的要求,监护人基于丽丽身高1.6米选择不进入活动区域陪同。在活动前虽然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但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属于第一次来游玩的情况下,未安排原告进行必要的热身运动,亦未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基本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导致原告在蹦跳过程中失去平衡摔伤致残。整个事件过程中,经营方始终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在旁管理或巡视,也未对未成年人做出危险系数较高的动作及时制止。据此,原告要求经营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监护人在办理会员卡时已经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并确保了活动设施的质量安全。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蹦床乐园的经营者,在活动场地和周围均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为孩子配备了防滑袜,防止消费者滑倒摔伤,且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在电视屏幕上反复播放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提醒消费者“禁止做高难度动作、否则后果自负”等安全警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自甘风险”,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法庭调查和法官实地勘验的情况来看,经营方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视频监控画面来看,原告在受伤前半分钟时,隔壁蹦床位置有两名年纪相仿人员在做前空翻动作,其中一人还穿着学生校服,但监控画面里并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原告作为仅有12岁的孩子,在从众心理的促使下,极易作出模仿他人动作的不当行为,而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除了应做好安全守则明确告知参与人员注意防范风险意外,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对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积极意义
上述法律规定我们称之为“自甘风险原则”,即受害人明明知道参加文体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甘愿去冒这个风险,那么当这个风险出现的时候,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他参加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损害。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这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法定免责事由,填补了法律空白,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后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在推进体育强国的背景下,能够免除公众参与文体活动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参与体育活动,有利于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和谐。
律师提示
作为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一定要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积极理性的参加活动,同时要注意保护自己。国家确立“自甘风险原则”,释放出明确的导向信号,“死者为大”、“谁受伤谁有理”的情感导向已经没有市场。
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勿因“自甘风险原则”放松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的“但书”规定,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是所有参加或组织文体活动造成伤害都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严格履行谨慎和安全保障义务,树立风险意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