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其行业特性导致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很多,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合同常常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还能不能主张?下面通过本所代理的一个案例为大家详细说明。
案情简介
韩某通过朋友找到A公司,想要借用A公司的资质,以A公司的名义与某村委会签订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并由韩某进行实际施工。韩某与A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韩某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向A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合同签订后,韩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工程款转至A公司账户,韩某从A公司拿走空白发票、税盘、公章等给村委会开具了发票。
后A公司与韩某在管理费和税费问题上发生纠纷,韩某为此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要求A公司返还韩某15万元工程款。A公司此后委托本律师又将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工程管理费并承担A公司垫付的税款,以及韩某私自扣留公司发票、税盘、公章导致的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A公司除工程管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在韩某诉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韩某借用A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验收合格,韩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在A公司另诉要求韩某支付管理费的案件中,法院认为A公司出借资质给韩某施工使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A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对其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韩某已经取得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应增值税款,A公司代缴的税款韩某应予返还。韩某私自扣留A公司的公章、税盘、空白发票,导致A公司只能登报挂失并重新刻章、购买税盘,还因此受到税务部门的罚款,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韩某承担。
司法实践中对管理费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转包方或被挂靠方是否可以收取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其核心在于转包方或被挂靠方是否切实履行了管理或协作的真实义务,是否如实发生了相关成本和费用。
如果转包方或挂靠方只是单纯出借资质,并未参与工程的投标、施工、管理等具体活动,法院对其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果转包方或挂靠方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或管理,如参与投标活动,成立项目部、派驻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开设银行账户并对工程款进行管理等,以上的各项工作体现了转包方对挂靠方切实履行了对项目的整体管理和监督工作,管理费是其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的必须开支,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对此,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也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