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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个人做事要是不讲诚信,不仅仅是人品问题,法律上也不会支持。在《民法典》中,就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下面的案例中,员工张某就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而败诉。员工张某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别无其它瓜葛,但张某事后“倒打一耙”,想利用公司用工制度不健全的漏洞,要求李某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法律最终没有支持张某的无理诉求。
案情简介
李某在济南设立了两家公司A和B,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应聘,去A公司上班,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办公地点也是A公司的注册地址,但是工资由B公司发放,实际上A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是由B公司发放工资。张某工作一年后,感到不能胜任工作,便向李某提出了辞职的请求,李某同意其辞职的请求,于是张某向A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别无其它纠纷,但事后张某向B公司所在地提起了劳动仲裁,向B公司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是张某是B公司员工,由B公司为其发放工资,B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予赔偿。在仲裁程序B公司败诉,之后李某找到律师咨询,询问仲裁是否正确,是否有挽回的余地。
律师意见
通过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律师认为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以向法院起诉,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由于B公司为张某发放工资,再加上张某虚假陈述其在B公司上班,因此仲裁认定张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律师认为仲裁只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看透案件的本质,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两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离职时也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张某已经对其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张某的相关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因此B公司不再负有向张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
法院判决
李某听从律师的意见,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律师据理力争,向法官着重说明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以及张某“倒打一耙”的不诚信行为,最终说服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B公司不负有向张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B公司最终胜诉。
诚信是立身之本,“耍小聪明”试图得到不法利益,最终会得不偿失,同时提醒用工单位,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要求更加严格,企业劳动争议纠纷成走高趋势,规避用工风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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