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光荣义务!但逃税案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众所周知的范冰冰逃税事件,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8.84亿元,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下面所要介绍的逃税案件,逃税人则没有那么幸运,还没有进行补税,就直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因此,在这里提醒大家,不是所有的逃税事件只要补缴税款就万事大吉了,如果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那么纳税人的逃税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到2016年12月期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设立公司“账外账”的手段,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入“账外账”的账户内,隐瞒公司销售额,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12万余元。2018年3月6日,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涉嫌逃税一案立案侦查,同时王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2018年4月20日,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缴纳滞纳金。本律师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代理此案,我们认为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要实行行政处罚前置,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先行介入立案侦查。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与办案人员不断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涉嫌的逃税罪不予起诉。
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逃税案件,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应前置,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律师观点:依据《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要实行行政处罚前置,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先行介入立案侦查。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201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逃税罪犯罪,其构成要件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本案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补缴的税款,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沟通过程
律师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如照检察官所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逃税罪犯罪的构成要件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那么,逃税罪的定罪不是由办案机关决定,而是由税务机关决定,税务机关不想定逃税人的罪,向逃税人下达追缴通知,补缴税款即可,税务机关想定逃税人的罪,不给逃税人补缴税款的机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即可,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显然是违背刑法的初衷的,明显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检察官最终认可了律师的观点,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办案心得
1、如果税务局给你打电话了,就一定要百分百重视,和税务局保持联系,取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在宽限期内解决掉。如果已经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就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如果认为处罚错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维权,一般在上述救济途径的期限内,税务局不会移交给公安机关。但是无论如何,绝对不能等、靠!
2、对于刑事案件,委托律师宜早不宜迟,律师越早介入,对当事人越有利。很多人认为律师的战场是在庭审现场,因此不到万不得已、马上开庭的情况下才委托律师,但这往往会错过处理案件的最佳时间。对于“无罪”案件,律师尽快介入“提前拦截”尤其重要,例如上述案例,如果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要想在法庭上扭转局势,作无罪辩护就很难了。“专业的事需要专业的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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