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6月的某一天,李某收到了平阴县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应诉通知书,是刘某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某非常生气,认为刘某是弄虚作假、偷梁换柱。后找到我们,向我们道出了实情,原来:刘某为了做生意,托朋友认识了李某,想与李某合作。经过双方协商,李某同意与刘某合作。因李某暂时没有资金,由刘某先行垫付,后期再结算。双方合作期间,刘某多次找李某,让李某把垫付的资金先给他,每次都是在李某有朋友在或者在谈事情的时候找他,无奈李某就给刘某出了一张证明,说“等挣到钱后,给刘某钱”。刘某就拿着这个证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其住所地即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
准备应诉
经询问、了解,我得知李某手中有刘某记录的当时为双方合作支出的费用明细,包括水电费、吃饭等日常开支情况,该证据很明显的证明刘某是合伙中的管理人而不是出借人。结合该证据,我初步分析,该案是合伙纠纷,在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应当由被告即李某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好思路后,我接受了李某的委托,阅卷后,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更加坚定了我的判断。于是,我在法定期限内起草并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准备好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拟定了庭审提纲。
法院认为
我多次询问法院案件进展,法院决定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我力陈观点:指出根据我方提交的对方签字的证据,以及对方提交的录音显示的部分内容,足以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的合伙未注册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过听证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记录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李某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某市某区法院处理。
律师分析
本案中,刘某以为有一张李某出具的证明就能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他以为有张“条子”就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现在法院是立案登记制,通过审查刘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立案,但是立案后庭审中,还是要审查案件事实的。根据李某陈述的事实、记账明细以及证人,可以充分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偷梁换柱,妄图用“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在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规定,且法院也已经立案,这样自己就可以占据地利的优势。但是,他没有想到,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不可能因为他手中的一张证明就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他的如意算盘是行不通的。最终,难逃法眼!
奉劝大家:在诉讼时,一定要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法院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的!虚假陈述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有些专业的问题,不要想当然的以为自己可以处理好。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做,才能省时省力,才会达到利益最大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案例中,刘某就是以该条在其住所地法院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