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济南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张某,由张某雇佣工人施工。某一天傍晚,大家下班回宿舍吃饭休息。晚上23时许,来自济南的工人史某被河北籍的6名工友殴打,眼部严重受伤。但史某未报警。经过治疗伤情平稳后,史某以受雇于济南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只起诉了济南某公司。
案件审理
一审
一、我代理公司应诉,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管辖权有问题。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而受理法院为长清区;2、史某的眼部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9条规定,已经构成轻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3、史某受伤的时间是晚上休息时间,受伤地点是宿舍,受伤原因是和工友发生矛盾,上述情况均与“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任何关联;4、史某受雇于张某,被6位工友打伤,应当起诉上述7人,而不是起诉公司;5、诉讼请求的依据和数额存在问题。
二、为此,我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法院仅追加了张某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未追加6名致害者,也未告知说明理由,经过二次开庭后,法院判决,认为史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分析说理如何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二审
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以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上诉理由:1、公司与史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2、史某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3、原审遗漏当事人---直接侵权人;4、史某也存在过错;5、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先刑后民。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代理人观点,案件全部胜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史某系张某的雇员,但史某为雇主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应为从事张某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期间,不包括正常的吃饭、休息时间。史某在下班后在雇主安排的宿舍内休息期间,被案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由此不能认定史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史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据不足。
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承包方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便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一般也仅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给员工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史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至此,公司在一审被判决承担的20余万元赔偿被撤销,账户被解封,不利影响消除。
本案的启示
一、出现违法案件,一定要及时报警求助。一是为了及时抓捕违法犯罪人员,予以惩治;二是可以固定受伤的证据,包括原因、经过,为后来的伤情鉴定、诉讼打好基础。
二、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要贸然起诉。可以通过协商处理。否则起诉、查封错误,要赔偿损失,承担责任。自己还增加了诉讼负担,反而没有效果。
三、起诉的主体不要有遗漏。一是为了还原事实、尊重事实;二是为了增加赔偿的执行能力,确保自己的损失有更多的赔偿主体;三是避免出现诉讼不利的情况。
四、最重要的一点,还是要聘请一位专业律师,帮你分析选择最好的解决办法、诉讼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