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与赵××系朋友关系,2005年刘××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狱外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委托张××手持其亲笔信向赵××借款10万元,并附借据一份,借期一年。赵××在收到亲笔信与借据后,因手头资金有限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张××于2005年3月24日向赵××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按照刘××的指示将7万元交付给罗××。借款到期后,刘××一直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刘××出狱后,赵××向刘××索要借款,刘××称“并未收到借款,也没有安排张××将借款交付给他人”,故赵××将刘××与张××诉至法院。
本律师作为张××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提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错误:张××与原告赵××不存在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在依法审理后,认为赵××无法向身处监狱的刘××主张权利,又一直在向张××和出狱后的刘××主张权利,故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现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分析
1、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虽然身处监狱,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赵××仍然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虽声称一直在向刘××与张××追讨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超过了案件的诉讼时效。
2、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赵××与张××并不相识,张××向赵××借钱是基于刘××的委托,赵××出借款项是因张××手持刘××的亲笔信和借据。且亲笔信与借据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不相符,但是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当赵××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受委托人张××时,赵××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
3、如何分配还款责任。(1)通过刘××的亲笔信可得知张××是受刘××委托向赵××借款,张××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非实际借款人。(2)刘××虽声称并未收到7万元,已经放弃向赵××借款,也未指示张××将借款交付他人,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却并未收回借条,同时,亲笔信与借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理应由刘××承担还款责任,张××无需承担。
作为张××的代理人,虽成功帮助张××免除了还款责任,但综合分析案情来看,当事人在接受类似委托时,应采取如下措施:1、签订授权委托书,对代理事项及原因予以明确;2、收到条内容要详细,注明接收款项的原因和委托人;3、应书面确定款项的交付方式,对于交付第三人或其他机构的,需要留存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