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112民初××号
原告:F,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原告:P,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J,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崔秀丽(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F、P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J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J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P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散某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有限公司系2008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F、S,注册资本51万元。2009年12月28日,某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为F、P,J,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40%,2016年以来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业务全面停滞,几乎处于停业状态,为避免损失扩大,F多次与J协商解散某有限公司,始终未果。现阶段,因某有限公司股东长期存在矛盾,已无法就公司解散事宣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某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J述称,一、原、被告诉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J的利益。两原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原告F不仅为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同股东,更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的公章、法人章等均由F保管,因此,原、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F的诉讼行为实质是原、被告相互串通以诉讼作为手段达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F诉请求无事实依据。1、原告F所称被告自2016年以来因经营不善、业务全面停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F不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的财务实际控制人,F作为财务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给第三人J出具的损益表中并未显示被告经营不善、业务全面停滞,且2015年F出具的损益表也不能体现被告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在2015年被告还进行过分红。其次,原告F诉称公司经营不善仅是第三人J在要求其在报表上签字及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查账权后,原告F单方面认为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而在2016年5月,F还安排员工进行销售、送货,公司业务还在正常运转,并非F所称公司业务全面停滞。三、F又将公司资金在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也没取得公司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入M名下,且不提供转账原因及转账金额等,致使公司账目无法查清,不能仅凭F银行卡全额来断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且F的该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四、F利用M重新注册公司(M有限公司)进行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且客户与被告公司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公司的业务不是经营不善,而是人为的将业务转移至F的关联公司,该行为已经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也损害了第三人J的利益。F违反竞业禁止所得的收入应计入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经营性收益。五、F所诉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问题,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4月份,第三人J要求F在报表上签字及行使查账权,并要求F提供转款给M的合理解释之后,被告公司没有再召开过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股东会。另外,F在第三人J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账权)时,不但不配合,甚至称已将2014年之前所有财务原始账目已经销毁。其行为不仅是违规销毁财务账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更是涉嫌了刑事犯罪——职务侵占,F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的目的可见一斑。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反而有着损害第三人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F、P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司章程复印件及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某有限公司股东为F、P、J,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40%;章程对公司股东会职责、公司解散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打印件1份、纳税申报表复印件9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16年以来,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业务全面停滞,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税务报税一直处于零报税状态。为避免损失扩大,各股东曾于2016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F、P、J。后工商部门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规定形式为由,要求某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相应决议,J未于配合。3、(2018)鲁0112司惩159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J因其与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对F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股东矛盾已不可调和,股东会已无法就公司解散事宜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J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1,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出现异常,在2016年5月5日的录音材料中第62段和第88段均已说明公司在2016年还有相关的业务。2016年5月5日的录音材料证明了原告F向第三人J承认将公司的账上的钱转入M银行卡,其转入的行为使得公司的经营流水出现异常,不能反映公司正常经营情况,其擅自转出公司财务的行为也涉嫌了相关刑事犯罪,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股东权益。2、(2017)鲁0112民初1740号及(2017)鲁01民终8501号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一直未提交2016年至今的账目,不能仅以税务申报表作为认定公司经营情况的依据。3、M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M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法人M(原告孟德鹛的妹妹,F的小姑子),与被告公司业务出现下滑情况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存在向关联公司转移被告公司的业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5日,某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1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某市,法定代表人为F,经营范围为数控机床及配件、电子产品、模具材料及配件的销售;数控机床模具的维修与改造。股东为F、S,持股比例各为80%、20%。2009年12月28日,某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变更股东:各股东经协商同意增加新股东J、P。将F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40.8万元的股权的50%计20.4万元转让给J;12.5%计5.1万元转让给P;将S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10.2万元的100%计10.2万元转让给P。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二,成立新的股东会。由F、J、P组成。三、免去S监事职务,选举J为监事。四、一致通过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原股东S、F,新股东J、F、P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某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出具了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载明“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公司2009-12-28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股东,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第五章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六条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股东F,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数额15.3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08年8月19日;股东P,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数额15.3万,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问2009年12月28日;股东J,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数额20.4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问2009年12月28日。J、P、F在新股东处签字.并加盖了某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7月6日,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J以电话口头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2016年7月6号下午在某地点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未出席会议的股东0人。代表公司股东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弃权或者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0%,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会议由股东J主持,股东F、P、J参加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F、P、J。F为清算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股东F、P、J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3月30日,J分别向被告某有限公司、F发送査账申请1份,申请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至查阅之日的财务账簿等资料。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F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上述申请后,F认可其持有被告某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6月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但未提供上述账簿和凭证供J查阅。J曾于2016年查阅被告某有限公司2014年12至2015年1月至12月的账簿,现该期间的凭证由J配偶保管。
J于2017年4月6日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某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至查阅之日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我院依法作出(2017)鲁0112民初1740号判决,支持了J的诉讼请求。J、某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1民终8501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J依据(2017)鲁0112民初1740号判决及(2017)鲁01民终8501号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因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我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F拘留十五日。
现原告F、P以某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散某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F、P起诉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J认为,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税务局的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该纳税申报表与税务局留档一致,也不能说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该纳税申报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该阶段原告已经通过关联公司M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将被告公司的相关业务转到关联公司,因此,应对关联公司的相关销售数据、报税数据等进行核查,以确定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税务局的真实公章的认可,对证明目的仅体现2017年5月21日到2017年10月30日,并不能说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另外,原告F曾经称其向税务局补交税款,故请法院依法对F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以便达到对被告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核定,对税务缴纳的核定核算。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东会的召开不符合召开程序,即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工商部门对此也认为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规定形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第一条仅有同意二字,并未表明是对什么事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
对第三人J提供的证据原告F、P认为对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子认可。第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相关抗辩事由,同时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股东会管理失灵,股东长期矛盾,人合性丧失,不应单纯理解为相关业务的全面停滞。对M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子认可,与本案抗辩事由无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提供J及其妻、原告F的电话录音证明因2014年以前的账目已被原告F销毁,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已无法通过正常的查账进行核实,请法院对被告公司的整体账目通过核实原告F的银行流水数据进行核查;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出现异常,在2016年5月5日的录音材料中,第62和88均已说明公司在2016年还有相关的业务。2016年5月5日的录音材料证明了原告F向第三人J承认将公司的账上的钱转入M银行卡,其转入的行为使得公司的经营流水出现异常,不能反映公司正常经营情况,其擅自转出公司财务的行为也涉嫌了相关刑事犯罪,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股东权益。对上述录音证据,原告F质证意见是所有录音均是J私自录制,且已经过剪辑,不具有完整和合法性,该组录音不仅无法证明J的抗辩主张,反倒可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调和,各股东已经开始就公司解算和清算做准备(部分资产已经分配)。对于录音提到的公司财务凭证被销毁的事实不予认可,现公司已经将2014年11月之前的凭证和账本按年份整理完毕,J可以随时查阅、清算。原告F不申请对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两原告合计持有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因此,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某有限公司是否达到了解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的解散事由进行了列举,具体情形包括:“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团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股东因股东知情权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无法证明某有限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证明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已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子支持。第三人J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某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明细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三人J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F、P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F、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