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及办案过程
2014年5月3日14时许,在无棣县大王柳村,原告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避让迎面来的轿车,撞上停在路边的解放牌货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某鉴定为一级伤残。
在委托我们代理之前,魏某某聘请当地律师以交通事故案由上诉,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终撤诉。接受委托后,我们调取了魏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及公司的企业信息。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决定将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路某、挂靠公司淄博某运输公司及刘某某列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起诉。
起初,主审法官认为我们起诉的被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也是全责,建议我们撤诉。经过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解释相关法律及判例,法官同意开庭审理,审查事实。开庭时我们提交相关证据,据理力争。本案事发原因系原告为躲避他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害,而造成自己受伤,虽未认定为紧急避险,但并无过错。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大小并不能等同于侵权纠纷的过错大小。原告驾驶车辆系准驾车型,具有从业资格。事发时,也无疲劳驾驶、饮酒、超速等禁止的危险驾驶行为。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支持了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路某、淄博某运输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余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的观点再次获得淄博中院的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经执行回全部赔偿款,完全实现了自己的权益。
办案小结
1、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形成原因的责任认定,并不能当然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2、提供劳务者的行为是接受劳务者权利的扩张,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
3、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应当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不具有经营资格,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等于开启了危险源,“危险由谁制造,自当由谁负担”,被挂靠人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