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0日7时50分,师某某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后该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处,与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天桥区交警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师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同时,天桥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不清,责任划分不清。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师某某虽然驾驶的是电动车,但经过机动车鉴定中心鉴定,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严重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所规定的标准,应当属于机动车。
故代理律师认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肇事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导致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承担并非直接在当事人之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是首先应由未投保的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因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在依法审理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依法判决师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同等责任5:5分摊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索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