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鲁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市××长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L,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M,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L、××长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L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13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W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卢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LM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我方虽在《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等签字,但无法证实我方系涉案车辆出资人、系实际接受劳务的雇主;2、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因被上诉人W的驾驶过错所致,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与我方签订的《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L,L与被LM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W认可其受LM雇佣,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W所受伤害与挂靠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W辩称,上诉人L、×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涉案车辆档案记载,L系实际购买人及出资人,LM与L是母子关系,L是×长运公司法人,LM未实际管理车辆,其营运合同不真实。涉案车辆挂靠在×长运公司已经获得运营利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L辩称,同意×长运公司的上诉意见
×长运公司辩称,同意L的上诉意见
LM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W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LM、×长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4902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14时许,在无棣×村,W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W承担该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2015年4月21日,W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W治疗期间、在×区人民医院住院233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W有被扶养人四人:父亲,生于1950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母亲,生于1952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61周岁;W与妻子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生于199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15周岁;幼女,生于2012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鲁××号重型半挂引车由L实际出资购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长运公司。就该车,L与×长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L与LM为母子关系。W的诉讼请求不包括LM垫付的医疗费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有损害必有赔偿、有损害必有救济,健康权为人的基本权利,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W的诉求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手臂的延伸”,提供劳务者的行为是接受劳务者权利的扩张,职务行为的围绕点是接受劳务者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故L应当为W的伤情承担责任。挂靠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出租、出借运输经营资质的行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实质为现代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道路运输车辆为高度危险物,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借用自已的名义进行营运,规避市场准入的门槛,等于开启了危险源,正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过错的结合导致了被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危险由谁制造,自当由谁负担”,被挂靠人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运行利益及控制标准,被挂靠人通过吸纳挂靠车辆,获取扩大运营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提升被挂靠单位的声誉等隐性利益,自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民事裁判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行为,締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减少挂靠情形,缔造道路交通安全。
故在本案中,×长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基于自身故意及过失产生之损害,不能向他人求偿,否则,将违背责任自负理念及公平原则,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但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注意义务的担负,一需考量损害后果的可预知性,二需考量损害后果的可避免性。具体到本案,“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白天视线良好”、停在王×家门口的冀××号解放牌货车”、同时斟酌事故的危害后果、侵权的手段、情节等等因素,W具有相应的过错,故L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W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754.21[(98022.50元×80%)-(63318.95×20%)]元,鉴于被告主张已缴纳的63318.95元从被告的赔偿款中子以扣除,按照赔偿比例,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26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32.00[(6990.00元+1300.00元)×80%]元,W治疗期间,在×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3、护理费542030.24元,W请求按照山东省男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至2047年2月27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以计算20年,W住院期间按照×市护工标准需两人护理为33534.24(30000.00元/365天×255天×2人×80%)元,定残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按照50%子以计算20年,为508496.00(63562.00元/年20年×50%×80%)元,满20年后,W可另行主张权利;4、交通费710.00(887.50元×80%)元;5、残疾赔偿金544192.00(34012.00元/年×20年×80%)元,L、LM、×长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子以确定,“上一年度”的法律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故L、LM、×长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6、误工费66169.50(70209.00元/365天×344天)元;7、后续治疗费256000.00(16000.00元/年×20年×80%)元,司法实践中判决最长为20年,满20年后,W可另行主张权利;8、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2.00元,W长女需抚养3年,幼女需抚养16年,由其与其配偶共同抚养,W的父亲需抚养17年,母亲需抚养19年,由W与其父母的另一子女共同抚养。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以受害人W确定其抚养标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居民费性文出为21495.00元,另依《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3600.00元(4500.0元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酌定为20000.00元,11、雪费2221.52(2776.90元x80%)元:12、残疾辅助器具,560.00(700.00元x80%)元;13、复印费18.40(23.0元x80%)元:14、二次手术费6400.00元(8000.00元x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着于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医疗费657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子以付清;二、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住院伙食补助费6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子以付清;三、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护理费5420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四、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交通费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子以付清;五、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残疾赔偿金922504.0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六、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误工费661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七、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后续治疗费25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付清;八、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鉴定费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九、L、×长运公司赔偿W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十、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营养费22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十一、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十二、L、×长运公司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复印费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件清;十三、L、×长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W二次手术费6400.00元;十四、驳回W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会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2,09元,由W负担11830.00元,由L,×长运公司负担1936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L提交被上诉人LM与案外人龙某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涉案车辆系由LM,龙某共同出资购买,各占份额的50%,上诉人L并非本案接受劳务一方。被上诉人W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系2013年L出资购买,而该协议书系2016年签订,与实际购买时间、购买人不符。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系针对本案制作的协议,无法证实协议的实际履行。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长运公司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但认为结合×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LM签订的营运合同,LM系车辆实际车主,营运台同签订时×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L.
鉴于上诉人L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为2016年1月10日,而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上诉人L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LM与案外人龙某对购买涉案车辆实际出资。故对上诉人L提供的该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L及×长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上诉人×长运公司,从车辆购买的信息来看,涉案车辆系上诉人L贷款购买。L虽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代被上诉人LM贷款,但未提交LM实际出资并偿还贷款的证据。×长运公司虽主张该车辆系被上诉人LM挂靠在其单位,其单位并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但其并未提供涉案车辆的管理及运营利益均归属被上诉人LM的证据。鉴于上诉人L及×长运公司作为购买人和登记车主,均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运营利益归属及被上诉人W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原审据此认定L及×长运公司对被上诉人W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L及×长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L及×长运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W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上诉人W因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审结合被上诉人W的过错情形,确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W应自负不低于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L及淄×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1.00元,由上诉人L负担21833.00元,上诉人淄××长运公司负担220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