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意思是指如果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长期不采取任何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法律不会过度干预或者强制保护。诉讼时效的制定,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避免长期忽视或者滥用,因为自己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如果过了时效,即使法律存在,也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保护了。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08年2月16日入职A公司,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给赵某缴纳社保,赵某2022年2月21日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3日正式离职。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给赵某缴纳保险,赵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申请确认2008年2月至2022年3月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01个月社会保险和相关补偿101000元,但被驳回全部仲裁请求。赵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
赵某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并给与相应的补偿。赵某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离职时交接的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A公司2022年2月、3月刷脸考勤记录,证明赵某2022年3月2日离职,双方也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笔者提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该类诉讼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提交了判例。即便适用1年仲裁时效,因新冠疫情期间,赵某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6日封控在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情形,适用仲裁时效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于2022年2月21日向A公司提交辞职信,并承诺放弃向A公司主张包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待遇在内的任何权利,A公司于当日审批通过离职申请,赵某于当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认定赵某与A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赵某2023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自其2022年2月21日离职已超过1年,赵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受疫情影响封控时间是否符合防控要求无法查实,其主张的其他事由并非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法院以超1年仲裁时效,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
赵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区新闻宣传中心官方抖音账号的视频和截图(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5日),证明赵某所在辖区疫情严重,仲裁时效中止13天,提起仲裁之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23年2月20日,即便适用时效也应从202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1年,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2022年2月21日,赵某向A公司提交辞职信,A公司于当日审批通过赵某的离职申请,赵某也已于当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认定赵某与A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主张双方于2022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赵某主张受疫情影响防控封闭,不能证明该段时间影响了其主张权利,不能证明构成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寄语
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默者,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要让权利“过期”。法律并不以劳动者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为依据来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而是推定劳动者自离职日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提醒劳动者最好离职当日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自己获取劳动报酬或维护其他权益作证据。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中止时效的事由,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网上立案、电话救助等多途径救济渠道,疫情已不再成为法官认定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