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某学校是一所管理严格的封闭式私立学校,在当地小有名气,多少望子成龙的家长想尽办法想要孩子转学到该学校就读,以便能考取好的高中和大学。李某的父母也不例外,为了提高孩子的成绩,拿出高额的学费,终于让孩子在该学校就读,一切顺利,孩子一直都表现的不错。中秋假期后开学第一天,李某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门口,孩子开开心心进了校门。不曾想也就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家长收到学校传来的噩耗:孩子从宿舍楼六楼坠楼,正在医院抢救。
查明有无刑事犯罪
李某坠楼后,路人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因事发时间是上课时间,而李某没去上课反而呆在宿舍楼,事出反常。公安机关为查实有无涉嫌犯罪情况对班级教师、同学、同宿舍人员以及负责宿舍楼的楼管等人做了初步调查,律师介入后提出了调取监控、提取指纹、脚印等意见,后经公安机关反复核查,召开通气会并安排家属一并到事发现场查看,最终确认无犯罪事实,不予刑事立案。家属虽提出复议、复核、立案监督,均维持了不予刑事立案的结论。
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因李某系初中生,仅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担责核心争议
1、事发时间:本案发生时间为上课时间,学校在对学生点名后已发现李某未到教室,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联系家长确认是否送至学校,是否安全,宿舍内亦没有人员对宿舍进行排查,是否有学生逗留宿舍等行为。
2、学校设施:李某所住宿舍没有设置防护网、防盗窗等基础防护措施,对窗户开关等没有设置限制措施,教学楼与宿舍楼未分离设置,窗台高度不符合标准,窗户能够容纳人员通过,违反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
3、对学生管理:不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不重视保护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免受人身损害,班主任手册仅是书面工程,未落实到实践中。
4、对教职工管理:
(1)事发当天上课老师已从其他学生口中得知李某正在宿舍处于危险境地,却称不用管、继续上课,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
(2)宿舍管理人员职责中仅有催促上课、打扫卫生等,无任何安全防范内容。
(3)事发后,学校及宿舍管理人员多次进入现场,承认动过现场的东西,翻看李某书包、笔记本,走到阳台位置看见行李箱。
正是学校对教职工管理上存在缺陷,无论是出于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想法,还是客观上已导致案发现场全部细节无法还原,学校均难辞其咎。
5、学校教学模式:其作为寄宿制学校,收取高昂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更好的教育设施,更加注重学生的安全防范和安全教育。不允许监护人进入,其注意义务和责任更大。
法院判决学校担主责
一审法院最终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并提供食宿条件。作为教育机构,学校称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常识教育,但更为重要的是,学校应对学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做好合理化预防措施。李某上课期间在宿舍整理行李,其同宿舍人员亦向老师报告了李某在宿舍有问题,可能会想不开,面对此安全隐患,老师却没有对李某异常的行为及时察觉,亦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阻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最终认定学校承担70%的主要责任,学校赔偿近200万元,并按比例承担李某的后续治疗费,二审、再审法院亦予维持。对学校庭审中辩称“开学第一天没有正式上课、李某系自行跳楼、李某爱哭、不合群,更重要的是事发后垫付60万余元极力救治的行为表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理由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内受伤的情况,适用过错原则,即需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而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伤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如果受到的是校外第三人的侵害,则无需区别,教育机构只有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可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