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7月,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马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某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马某车辆系营运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挂靠某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车辆停运37天。2021年2月,马某将张某和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法院审理后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马某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
一、关于车辆停运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受损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势必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该部分损失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相关事故责任人应当进行赔偿。
二、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
行评估。受害人应提交相对完整性的鉴定检材,如果鉴定材料不完整,会造成停运损失鉴定评估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鉴定车辆停运损失通常需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修清单、停运天数证明、关于车辆营运收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如果停运损失鉴定评估不能,法院会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及修理期间依法酌定停运损失的数额或参照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判决,赔偿数额将大打折扣。 车辆停运损失=日停运损失×停运天数。
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是受损车辆必须是依法批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如果该车辆是非法经营或用于家庭使用,则无法主张停运损失。同时,主张的停运损失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车辆维修期间过长,超出了合理、必要性的限度,法院会依法酌定车辆的维修期间。
车辆的日停运损失通常根据车辆正常营运经营情况下平均营运收入扣除运营成本来计算。诉讼期间,车辆日停运损失的确定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进
三、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中,保险合同条款通常会约定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在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结语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的停运损失,受害人均可以要求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所以,营运车辆出了事故不用怕,受害人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