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常用途径,除了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纠纷外(比如离婚纠纷,夫妻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即为被告),还存在一些原被告为多人或被告不明确的诉讼,加上我国民事案件立案采取的是登记制,立案仅做形式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告错了人怎么办?被告错了,不出庭应诉可以吗?我们认为,无论事实方面该不该负责任,出庭应诉是必要的。下面通过一则真实案例,讲述出庭应诉的重要性。
案件经过
2021年3月份,张某委托我们索要挖掘机劳务费。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又比较粗心,不清楚自己是给施工公司、还是给分包个人提供的挖掘机劳务。手中仅有一份自己手写记录的工作量清单,没有工地一方出具的欠条等相应证据,被告不明确。好在,其向工地王经理几次打电话要钱时均录了音。为快速拿到钱,我们先查询了案涉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信息,联系上工地包工头李经理,并一起到工地对账,但李经理只认可、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劳务费,并让张某为其书写了“挖掘机工程款清账,与李经理再无纠纷”的证明条,其表示剩余的部分应该找王经理要。随后其将王经理喊来,王经理态度极其恶劣,称张某没有“条子”,拒不给钱,预动手打人,为此,张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经理已坐车离开。民警向张某询问了具体详情,并记录在案。
被告二一审未到庭,被判承担全部支付义务
为追索剩余款项,我们分别将王经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作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一并起诉。我方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作记录,证明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通话录音六段,证明王经理多次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以及数额;3、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李经理结清了部分劳务费;4、工地公示照片,证明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别系本案被告二、被告三。5、报警记录,证明张某在收到李经理的部分劳务费后,因王经理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后报警,证明劳务费仍未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告一王经理到庭,辩称:1、原告张某提交的工作记录是其自行制作,未经其与公司确认,不认可。2、对录音认可,但仅仅是在电话里先应着,并不确定数额的多少。3、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是被告二的员工,代表被告二。为此,被告一专门提交了其本人的工资表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恰巧能够证明张某提供劳务期间其是被告二的员工。
被告三到庭,辩称,1、其与张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其依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已经按照被告二的施工量及提交的请款资料向被告二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并无欠付款情况。且被告二向其承诺,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工资事宜,由被告二自行处理,与其无关。
被告二经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开完庭后,才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为李经理出具的的证明条;2、张某弟弟出具的证明条、收据复印件。意图说明张某为李经理出具了结清证明即为公司出具了证明,张某的弟弟拿到劳务费后,出具了同样的证明条。上述证据毫无意义。首先,被告二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经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最后,以上证据不能看出李经理与单位的关系,其未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李经理系工程分包人,他人的证明条与张某无关,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在案涉工地项目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故张某与被告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在工地提供了劳务,被告二应当支付劳务费,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二向张某支付剩余劳务费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经理系项目劳务分包人,已经为原告结清了劳务费用;被告一仅是项目工作人员,无权确认劳务费多少。同时,被告二申请李经理出庭作证,证实:1、李经理从被告二处承包涉案工程,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是管李经理的,被告一现在不在公司干了;2、张某不跟着李经理干活,跟着被告一干活;3、被告二的工地都承包给李经理,李经理不欠张某钱。此外,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针对上述证言,被告三质证称:证人李经理系被告二的承包方,被告二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本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保留追究其擅自分包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被告一王经理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让张某为其个人提供了部分挖掘机劳务,剩余劳务费理应由王经理个人向张某支付。除本案外,被告二还发现被告一经常接私活,已将其开除。被告二很可能与张某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可惜其过于自信,放弃了一审开庭的机会。也正是因为被告二未到庭指出被告一存在接私活的严重过错,未对被告一辩称的职务行为予以否定,反而成了被告一的替罪羔羊,将依法代被告一向张某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安排张某进入工地提供挖掘机劳务时,系管理李经理的人员,因此,张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一系代表被告二安排其施工,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二支付被告一所欠张某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二与被告一就案涉款项的负担问题,应由被告二与被告一另行处理。最终,驳回被告二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因此,不论该不该承担责任,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均应当认真对待,尤其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更应该重视。即便事实上与案件无关联、无责任,也要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最起码能够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避免事实被扭曲,被坏人钻了法律空子。作为公司,确实需要有一个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帮着及时处理法律纠纷,防控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