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号
申请人:T,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W,男,汉族
被申请人:山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滩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 鹏,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T与被申请人山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W,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鹏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自2017年9月13日入职××公司,担任催收专员。入职后××公司承诺三个月给其转正,进入公司后,工资为底薪十提成,但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工资,未发放提成、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恶意克扣员工工资应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87.21元;二、经济补偿1230.53元;三、补缴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山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由××总公司统一招录、培训、分配、管理。工资也是由××总公司发放,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其入职××公司,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是由××总公司发放,据此,可认定申请人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奎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三、申请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第二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申请人计算错误。四、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栽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因不能胜任工作自行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礼补偿的情形。五、补缴社保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本委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T与被申请人山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离职申请表、个人提成汇总表、照片、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等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关于双方用工关系,申请人向本委提交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离职申请表、个人提成汇总表、照片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上载有款项代发记录,但未体现对方账户信息,故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本委不予认可;对离职申请表、个人提成汇总表,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不予认可;对照片,申请人未提交原始载体,且不能体现申请人关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主张,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委不予认可。另,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由其单方面掌握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在庭审中提交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6份,其上载明山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T转账款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委不予认可,申请人虽对其上载明的转账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另,补缴社保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后,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域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