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蒋某开办了十几家纺织公司,为快速“发家致富”,欲通过出售增值税发票非法获利,遂找到魏某帮忙找买家。因魏某常年经营织布厂,与上游的服装厂企业联系较多,蒋某许诺按票面金额的1‰支付魏某介绍费,双方一拍即合。魏某先后介绍10家左右的公司购买发票,金额共计1.4亿元左右。后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查处,蒋某、魏某等5名同案犯被抓获归案。
辩护经过
我接受魏某的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此时,魏某已经被批准逮捕。我依法提起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但因其涉嫌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认为其系主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承上启下,不可或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为此,经过认真分析,我认为本案的重点有两个:一是尽量将涉嫌数额拉低,这是量刑的根本依据;二是看能否将魏某认定为从犯,否则按数额(税款达到250万元以上,本案最终认定为480多万),一定会判10几年。按照上述思路,我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出具了下列律师意见:
一、犯罪事实部分。涉案税款数额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依据起诉意见书,涉案发票共151份。但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其中有2份发票既没有抵扣税款、也无证据显示付款购买,该部分数额应扣除。
2、关于魏某涉案数额的核实问题。魏某是介绍人,其1‰的介绍费均为转账获得。因其介绍双方认识后,买卖双方多次是直接联系、交易的。因此,只有账目往来能够证明的介绍费且与发票数额相符的,才能计算到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数额中。因此,公安机关应当针对涉案发票逐笔核实,才能明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数额,计算出魏某的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魏某确定量刑幅度、应缴纳的罚金等。
3、魏某与蒋某的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货物交易,该部分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予剔除。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魏某因自己的织布厂需要原料,多次从蒋某处购买棉纱,金额共计33486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同案犯侯某和案外人司机宋某均可以作证购销、运输棉纱的事实。正是因为上述买卖业务,被告人魏某才和蒋某认识。该部分货值对应的发票项目中除了购买方不符外,其他包括数量、金额均与实际相符,被告人魏某支付了货款,蒋某公司也应当开具。魏某只是为了发票不浪费,不但没有任何获利,还需要另行证明自己公司成本支出入账。国家税款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人魏某已在开始的供述中提到了上述情况,讯问笔录也已记载。上述相对应的发票包括在了起诉意见书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不属于虚开。贵院应当依法调取证据核实后,将上述3348600的货款扣除,相应的扣除569262的税款。
二、量刑部分
1、被告人魏某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魏某只有在蒋某按单位内部流程开具发票后,才能交付给买家。很多时候,卖方直接交付给买方,并没有通过魏某转手。魏某只负责介绍买卖双方认识,双方的需求、开票时间、谁来开具等均不是魏某决定的。买卖双方认证、抵扣、交纳税款,魏某也未参与,双方财务账目管理也与魏某无关。其中产生的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等法律后果也不是魏某来参与和承担。因此,魏某获利最低,仅1‰,而买卖双方至少获利5%以上,获利多少与各方所起的作用完全吻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综合以上客观情况,被告人魏某只有介绍行为,没有任何决定权,客观上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小,所以获利最少,系从犯。
2、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坦白。尤其是其到案后,主动提供了犯罪过程的微信信息、发票流向、买卖双方信息等全面、详细的案件事实,大大加速了公安机关的破案进程,提高了破案的准确性。其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正是因为其坦白,才推动了案件侦破、提高了破案效率,避免了案件侦破陷入僵局,这是不争的事实。从卷宗中各被告人笔录的篇幅来看,被告人魏某供述最全面、最详细,次数最多,其内容、信息量是其他被告人的几倍甚至更多,且供述极为稳定,态度最诚恳,是侦查的突破口和方向。明显有别于其他同案犯。因此,为奖优罚劣,应当作出有效区分,可以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
3、买方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疑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获利最大的买方尚且可以不起诉,对于获利最少的被告人魏某就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做到各当事人刑责统一、公平,促使各被告人服判,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让本案的最终判决更能经得起事实和时间的考验。
办案效果
经过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与发挥,辩护人同时申请了就涉案的发票数额、是否同银行转账对应、是否已抵扣、是否补缴税款委托专业的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以便于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合理建议,依法进行了审计,最终认定价税合计数额为3000多万元,判决认定魏某为从犯,将魏某的刑期成功降到10年以下。本案经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显示,为全国第二例、山东省第一例介绍人成为从犯的经典案例!
办后有感
虽然本案还有些许遗憾,判决结果尚显保守,但是根据本案涉嫌的巨大数额,根据大多数的司法惯例,魏某无疑要被判处10几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更高的刑罚,在检察机关的压力下,多次力陈建议,能够说服法官采纳从犯的建议,已经是难能可贵了。因此,辩护律师要敢于为委托人争取一切的合法权益,既是律师的职责,更是律师的职业道德!